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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宋瑞雄
宋博文
蔡孟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被 告 黃能川
訴訟代理人 游木湖
被 告 陳櫻紅
被 告 林顏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被 告 何献欽
訴訟代理人 何献章
被 告 彭治平
一、原告與被告宋瑞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㈠)、13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㈡)、132-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㈢)、13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㈣)與被告間共有,請求與被告間就上開四筆土地為各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系爭土地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22元【計算式:即該土地民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891㎡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1=37,422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系爭土地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68元【計算式:即該土地民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254㎡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1=10,668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系爭土地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42元【計算式:即該土地民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251㎡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1=10,542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㈣系爭土地㈣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04元【計算式:即該土地民國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2,000元/㎡面積712㎡原告權利範圍1,000分之1=29,904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㈤綜上,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㈠、㈡、㈢、㈣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並提出系爭土地㈠、㈡、㈢、㈣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請就各筆土地分別拍攝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8張以上),另將拍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土地地號、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先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逕送被告,另將回證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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