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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張素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嘉養之配偶邱阿月及其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等。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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