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補,3223,2017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3223號
原 告 黃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廖拾合祭祀公業間請求減少土地租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具狀查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亦即目前被告每期收取租金新臺幣7,650元,欲請求被告每期減少價額),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陳報提出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建號、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坐落被告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訴之聲明未明確,待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本院再另行裁定命原告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