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隆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1年12月17日為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限自71年12月17日至終身(終身為70歲、契約相當日為102年12月16日)。
嗣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限已屆滿,被告並已給付解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9,700元,則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
惟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至鈞院閱覽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時,始發見卷內被告以107年5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450號函及附件自承原告到期之生存保險金確實數額為26,535元,和解時給付16,669元,故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兩造和解時為虛偽陳述,隱匿其應給付之確實數額,則兩造之和解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僅給付原告到期之生存保險金16,669元,但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到期生存保險金應為26,535元,故尚有生存保險金9,866元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6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簽訂和解書,又原告於71年12月1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二十年即91年12月16日滿期,此後每滿5年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金額為26,535元,但原告領取兩次生存保險金後,再由101年12月17日起算至103年7月17日兩造簽立和解書時,尚未滿5年,所以原告依約不可以請領生存保險金,則被告依和解書給付之16,669元為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期限已屆滿,被告並已給付解約保險金299,700元,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
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兩造和解時僅給付原告到期之生存保險金16,669元,但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到期生存保險金應為26,535元,故尚有生存保險金9,866元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茲敘述如下: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查兩造於103年7月17日簽訂之和解書記載:「甲方:張隆成(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新光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吉長字第Y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保單」)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前已合意終止,且乙方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中保險簡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予甲方新台幣(下同)299,700元無誤,此合先敘明。
二、乙方今同意再給付甲方系爭保單紅利(以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之解約金)16,669元,並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之15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臺灣銀行(代號:00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隆成之帳戶內。
三、甲方了解乙方就本爭議案件所為相關給付(299,700元、16,669元),依法均屬甲方個人所得,甲方負有繳納所得稅義務。
四、甲方基於系爭保單之其餘請求拋棄,日後甲方就系爭保單無權再為任何主張。
五、本和解書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信該和解書之內容為真實。
審究該和解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顯係就系爭保險契約,達成和解協議,和解方式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紅利(以保單紅利購買生存保險金之解約金)16,669元,原告並承諾無權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足見該和解書成立後,兩造間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拋棄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及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取得16,669元之債權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再參諸被告所稱:原告所主張生存保險金26535元,應係滿5年始可請求之金額,但上開和解書成立時,尚未滿5年,所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6669元,是指解約金,兩者性質不同,並無差額存在。
而上開所謂未滿5年是指原告自71年12月17日起算20年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16日,此後每滿5年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但給付兩次後為101年12月16日,再算至103年7月13日和解成立日尚未滿5年,所以不可以請領生存保險金,只能依和解書給付解約金等情,益見原告前詞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兩造和解時僅給付原告到期之生存保險金16,669元,但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到期生存保險金應為26,535元,故尚有生存保險金9,866元未給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已於103年7月17日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66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