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廠牌「日產(裕隆)」、型式「X-TRAILT32T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
-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三)次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
- (四)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
-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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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春鳳
訴訟代理人 謝禮謙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廠牌「日產(裕隆)」、型式「X-TRAIL T32TVAC」、車輛種類「客貨車」、排氣量「2000CC」、引擎/車身號碼「MR00000000S」、牌照號碼「ART-3526」(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之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9月2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新臺幣(下同)77萬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100萬元。
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禮謙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趙佳偉所有之攤位,雙方並於同年月12日達成和解,由訴外人謝禮謙以2萬元賠償訴外人趙佳偉。
原告據此於日前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以原告未第一時間報案拒絕理賠。
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應獲給付保險金之比例為1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即車體損失262,582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2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2元。
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收到被告的答辯狀,原告配偶當時並未逃逸,並未該當不保事項中肇事後逃逸的要件。
當天原告配偶是撞到攤販的架子,當天很晚又很冷,原告配偶又是在地人,所以想說隔天再來處理即可,這是原告配偶的疏忽,但是原告配偶隔天即主動通知警察,警察當天也有給原告配偶證明,原告配偶並未成立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之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其訂立目的,係在保障保險人於事前評估能承受風險範圍內負擔責任,避免駕駛人逃逸,致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因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駕駛人若酒駕屬實者,保險公司則免除賠償責任,故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可避免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
又所謂逃逸,係指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未留於現場處置,或於憲警單位到場處理前即離開現場者。
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記載備註:現場A自小貨車肇事後已離去等字樣;
另肇事逃逸追查表中亦有記載:車牌號碼不詳,肇事逃逸案件轉交鄭智全追查等字;
且警詢筆錄係原告配偶事後至警察局所製作。
足認原告配偶肇事後確實未留於現場待憲警單位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已該當上開規範之肇事逃逸情事,且此舉顯已使被告錯失對於駕駛人是否屬被保險人身份或有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涉及追償或不保事項等事實之查證機會,致其無從判斷得否將理賠數額轉嫁予他人、或免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而破壞保險契約簽定時之風險評估基準,亦違背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行為人亦恐藉此漏洞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進而獲取保險補償。
是本件原告配偶於發生車禍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顯然無意處理該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所定之情事,被告依此拒絕給付車體損失保險金,即有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9月1日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配偶謝禮謙為附加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9月2日中午12時止,嗣原告配偶於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訴外人趙佳偉所有之攤位,雙方並於同年月12日達成和解,由原告配偶謝禮謙以2萬元賠償訴外人趙佳偉,訴外人謝禮謙並於同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保險契約、行車執照、汽車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單據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即車體損失262,582元、第三人財損責任險20,000元,合計282,582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留於現場,是否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不保事項之要件,而不得請領保險金?經查: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臺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
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
(三)次按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款約有明文(下稱系爭肇逃條款)。
再按有關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為不保事項,其約定之用意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且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良俗;
復為避免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
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是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此有金融監餐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12月26日保局(產)字第10200146020號函可資參照。
換言之,為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保險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是否有飲酒、無照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進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即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該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故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之保費,並避免因駕駛人逃逸,致使無法釐清最終應負車禍責任者及無法確定是否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理賠責任,而對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合理之調整及分配。
(四)本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禮謙所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因是撞到攤販的架子,很晚又很冷,原告配偶又是在地人,所以想說隔天再來處理即可,且原告配偶隔天即主動通知警察,並與攤架所有人即訴外人趙佳偉達成和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告配偶與訴外人趙佳偉間之和解書1份為證為佐。
惟觀諸訴外人趙佳偉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人在住家仁愛路20號屋內,然後有聽到碰撞聲,但當下我沒出門查看,於22時外出查看,發現我的攤子(臘肉攤及豬肉攤)被撞,我的臘肉攤移位,豬肉攤整個損壞不能用了。
附近住戶有跟我講是車子撞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與訴外人謝禮謙於警詢時陳稱:「(問:請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當事人是否同意?)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3526號延仁愛路往月祥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左側有一處空地,我本要左轉進去,但轉太快,然後就撞到了,當時我有移動,我看一下,我看到是撞到一個攤販的架子,我想說沒人,明天再來找他就好,所以當下沒有報警,沒有經過當事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
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大雅小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之備註:「現場A自小貨車肇事後已離去」等字樣,及肇事逃逸追查表中記載之「車牌號碼不詳,肇事逃逸案件轉交鄭智全追查」等字相合(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認訴外人謝禮謙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未徵得訴外人趙佳偉同意,即離開現場,原告所陳:原告配偶並無肇事後逃逸等語,即屬無據。
況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擦撞後逃逸,將使保險人難以認定駕駛人身分或其他符合兩造約定之不保事項,進而影響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及是否得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是縱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配偶已於事故後翌日即至警察局作筆錄、並與訴外人趙佳偉達成和解,惟此亦不得作為系爭肇逃條款之除外事由。
被告以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規範意旨,辯稱:本件應符合系爭肇逃條款「肇事逃逸」之要件,而屬不保事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保險事故符合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情事,具有不保事項,本件應不理賠,為屬可信,原告之主張乃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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