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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蔡莉娜
再審被告 翁慧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7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公告時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21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且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7元。
嗣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鈞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而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判決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被繼承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就被繼承人翁式穀之遺產即負有納稅之義務,再審被告漏報致遭裁罰71,876元,即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惟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就保險、股票部分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此部分漏報所產生之裁罰金額35,219元,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惟再審原告近日整理相關資料尋獲再審原告當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如期誠實申報遺產稅,信中略謂「妳們自稱為先夫翁式穀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和責任,幫助未亡人誠實正確的申報遺產稅…。
㈢遺囑和所有聲明書必需誠實附上,以免被認定隱匿或申報不實,滋生困擾。
…。」
等語,是再審被告已知擔任遺產管理人所應負之責任,再審被告未予詳實申報被繼承人翁式穀之遺產稅,致遭罰款,再審被告即屬可歸責而應負繳納罰款之責。
又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與保險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再審被告於該紙截圖上註記「這是蔡莉娜傳給保險人員的LINE內容,…。
蔡的配偶生前為孩子買醫療險,因過世,需變更要保人,保險公司規定需三位家人簽署,才能完成變更。
…。」
。
顯然再審被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翁式穀有為翁昇甫、翁瑋勵投保醫療險。
而當時再審原告已有告知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之連絡方式,因此再審被告方能自保險人員取得上揭LINE對話內容。
再審被告既然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有為翁昇甫、翁瑋勵投保,且能與保險公司聯絡,再審被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與責任,負有向該名業務員查詢之權利與義務,再審被告雖有與該名業務員連繫,但未詢問被繼承人翁式穀生前投保保險之情況,已有疏失,故上開存證信函、LINE截圖,可證再審被告知悉遺囑執行人負有誠實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曾為翁昇甫、翁瑋勵投保醫療險,確未如實申報,再審被告即應負有繳納罰款之義務,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該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再審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1日寄發予再審被告之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0671存證信函,以及再審原告與保險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經本院於判決中已斟酌之證物,此關上開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確定判決第六頁第㈥項論斷理由自明。
次查,上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既自承係其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如期誠實申報遺產稅,自亦屬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者。
況依再審原告所陳稱:信中略謂「妳們自稱為先夫翁式穀遺囑執行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和責任,幫助未亡人誠實正確的申報遺產稅…。
㈢遺囑和所有聲明書必需誠實附上,以免被認定隱匿或申報不實,滋生困擾。
…。」
等語,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綜上,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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