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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再小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世泓
訴訟代理人 張永澤
再審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4,240元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亦有適用。
惟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789號判決提起再審,而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789號判決,非屬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經查,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789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起步時確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係依據任意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送貨寄存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並非僅據再審被告單方主張及再審原告之警訊筆錄為憑;
況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載明「張世泓(即再審原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謝庭華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過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均可證明再審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轉彎之際,明顯未依規定提前駛入外側車道而突然右轉,亦有未打方向燈及過彎前未減速之情形云云。
惟依現場圖所載「2車自小客車(即再審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逢大路外側車道右轉河南路往福上巷方向行駛」,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之位置係在路邊轉彎處,可知系爭車輛已提前駛入逢大路外側車道,沿外側車道行駛至右轉彎處遭路邊起步之再審原告擦撞,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及過彎前未減速,再者,系爭車輛撞擊受損部位亦可能與再審原告起步之時點有關,非必然與車速有關,故原審依據證據認定本件車禍應由再審原告負過失責任,均與常理相符,並無背於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⑵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無論由再審原告賠償予再審被告,或由再審原告之保險人賠償予再審被告,賠償之金額均係視再審原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而定,原審已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認定在案,則再審原告賠償責任範圍即屬確定。
至於賠償金應由再審原告或由保險人給付再審被告,雖影響再審原告之利益,惟此與再審原告跟保險人所訂保險契約內容有關,而與本案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故原審認再審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其所負賠償責任範圍無涉乙節,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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