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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汎衿
訴訟代理人 林君蔓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依被告指示派駐至各社區、物業大樓打掃、清潔。
正常日班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於夜班因時數較少,夜班的月薪為12,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發放。
原告於107年6月派駐在臺中朝馬「The One」打掃,除了正常日班足月外,107年6月中旬至月底還兼了半個月的夜班,107年6月分扣除勞健保薪資應為27,228元,惟被告僅支付14,000元,尚有差額13,228元未給付。
原告107年7月分為正常日班,依被告指示先後在「樹禾院」、「黃金印象」、「黎明大地」等處打掃,107年7月分工作足月,惟被告就原告107年7月扣除勞健保後薪資21,228元,均未給付。
合計被告尚欠原告34,456元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受領薪資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黎明大地107年7月分清潔人員簽到表、原告與訴外人鄭秀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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