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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蔡豐雋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原告於一0七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工作十七天,薪資共一萬七千元(計算式:1000×17=17000),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前開薪資。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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