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1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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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昱蟬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531元(按包含請求被告少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損失2,52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5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原聲明,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原告,變更後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均係被告是否少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其數額,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被告少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是否應將少提撥退休金補提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兩請求非無關連,原聲明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會計助理,月薪26,009元。

詎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而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①106年11月份薪資16,009元、②及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522元未為給付。

原告雖於106年12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然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調解會議缺席,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乙職,月薪為26,009元。

詎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及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6,009元未為給付,且未為原告提撥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起即大門深鎖,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月17日會堪後認定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歇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應認被告歇業時間應為106年12月1日。

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6年12月1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應足認被告自106年12月1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年12月1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積欠薪資部分:本件被告尚欠原告16,009元薪資未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9元,即據,應予准許。

⒉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

是雇主倘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

經查,①原告106年10月及11月份之每月工資為26,009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以2萬6,4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之基準。

準此,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3,168元(計算式:2萬6,400元0.06/月2月=3,168元),惟被告並未提繳,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②從而,原告就被告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提繳2,5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以填補其損害,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翌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就被告積欠原告106年11月分之薪資16,00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5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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