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165,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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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謝孟堅
被 告 張晨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償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自一0五年十月十日起,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五日止受雇被告,負責處理挖寶酷桌遊店及補習班事務,約定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每月工作日為二十二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十六日之薪資計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25000÷22×16=18181,原告請求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僱傭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電子信箱紀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五百元(含原告起訴時已繳之五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千五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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