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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原 告 徐育呈
被 告 臺中市私立薪大中文理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洪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於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積欠原告工資、加班費差額、未投保勞健保損失,共8,796元(應領17,409元-實領8,613元=8,796元),因為發薪日是翌月10日,而原告併有請求11月之薪水,屢經催討,被告均遲未給付,是原告應併得請求自107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發予之薪資表、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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