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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蔡錦和
被 告 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登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擔任被告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管理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配車供原告上下班使用,其餘費用實報實銷。
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登豐由大陸回來需車代步,原告將被告公司配車供賴登豐先生使用,賴登豐先生允諾將原告薪資提高為每月35,000元,其餘費用實報實銷。
原告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均每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107年6月至同年7月共70,000元薪資。
又原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非無給職,且原告有告知被告僅做3個月,請被告再找其他人接替董事職務。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結拜大哥廖述相先生(已歿),以入資為主導下,以見證人身分要求被告與帆櫟前負責人簽定107年5月31日前進行公司登記送件,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上午召開帆櫟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後進行董事改選,原投資者林添成父女表示需再考慮而未到,故先以張緣遠及賴康潤二位登記,至於廖述相先生之20%股份無法以原告掛名,僅能由被告兒子賴康潤暫掛至廖述相先生股金完整匯入後再行移轉,原告則以無股權之董事名義登錄,但直至107年6月13日仍無廖述相先生允諾之股金進入,故告知原告僅能暫時登記為無股份、無給職之董事。
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之核准日期為107年6月14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無股份、無給職之董事,如有支薪,會在會議中決議。
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車輛給被告使用,原告所說的車是公司名下的車,被告也未同意輔助原告每月5,00 0元。
被告雖有支付原告顧問費10,000元,但未同意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擔任管理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配車供原告上下班使用,其餘費用實報實銷。
後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登豐由大陸回來需車代步,原告將被告公司配車供賴登豐先生使用,賴登豐先生允諾將原告薪資提高為每月35,000元,其餘費用實報實銷。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至同年7月薪資共70,000元。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原告對伊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乙節,已據其提出及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93500號函、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111頁),堪信屬實。
而參諸上開帆櫟樵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07年5月30日獲選於被告公司擔任無給職董事,原告自該日起既為無給職董事,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原告薪資。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憑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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