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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江羿璇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償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一0六年三月八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二百十九元。
嗣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一0六年十一月份薪資一萬一千二百十九元(扣除借支一萬元)、一0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雇主補提撥退休金各九百五十元計一千九百元(計算式:950×2=1900)、資遣費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原告年資有八個月又二二五天)、預告工資十天計七千零七十三元,以上合計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計算式:11219+1900+7751+7073=27943)。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出席致未能成立,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薪資及資遣費求償總表、一0六年五月至十月薪資表、一0六年五月至十月出勤紀錄表、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支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提撥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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