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2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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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紀懿真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即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3 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而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10,507元、資遣費8,046 元、預告工資7,558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68 元,及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332 元未為給付。

原告雖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總計29,6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約定時薪為133 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而無預警歇業,及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10,507元未為給付,且未為原告提撥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332 元,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起即大門深鎖,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7 年1 月17日會堪後認定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歇業屬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070033625號函在卷可稽,故應認被告歇業時間應為106 年12月1 日。

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6 年12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應足認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12月1 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106 年11月份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 年11月份工作時數為79小時,有打卡紀錄在卷可按,則按原告時薪13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6 年11月份薪資自應為10,507元(133 ×79=10,507 )。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 年11月份薪資10,5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時薪為133 元,其自106 年12月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於106 年11月份、10月份、9 月份、8 月份、7 月份、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10,507、10,405、12,192、8,793 、13,803、15,406元,加總除以6 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

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11,851元(計算式:10,507+10,405+12,192+8,793+13,803+15,406) ÷6=11,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 年12月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26,009元(11,851元×1/2 ×1 )+ (11,851元×1/2 ×5/12)= 8,395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46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而於106 年12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原告上開年資計算,被告誠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為7,900 元(11,851÷30×20=7,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7,55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①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特別休假之日數,係以全時工時之勞動契約為前提,倘為部分工時之勞工,則應按其工作時數與全時工時之比例折算後無條件進入,以計算其特別休假之日數。

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②本件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乙職,約定時薪為133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係屬部分工時勞工乙節,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應依其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而為計算,始符公允。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106 年11月打卡紀錄所示,原告自106 年5 月至106 年11月期間之工時總計為591.29小時,平均每月工作時數為84.47小時,與一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為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計算之每月工作時數約為160 小時相比,原告之工作時數與全全時工時之比例應為53% (84.47 ÷160=53% ,小數點以無條件進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而已,故應認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該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4 日(7×53% =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且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係屬可歸責於雇主(即本件被告)致原告無法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4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再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11,85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平均日薪應395 元(11,851÷30=39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該4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為1,580 元(395 ×4=1,580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106 年10月及11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33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滿10年,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及11月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332 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7,691元(10,507+8,046+7,558+1,580=27,691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06 年11月份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據此規定,被告應於於106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12月30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另被告公司係於翌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亦據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陳明在卷,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91元,及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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