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3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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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哲銘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泰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查: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確切請求金額,需待被告提出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於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明確表明其請求給付之範圍,本院無從依其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此部分延長工資部分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其復僅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1元,完整金額尚須待被告提出出勤紀錄始得計算數額等語,致本院亦無法正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為是否准許訴訟救助,抑或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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