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3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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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徐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列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且地址僅列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並無廖誼郎之除戶戶籍地址曾設於該址,且設籍之人是否與廖誼郎有何親屬關係,是否為廖誼郎之繼承人均屬不明。

則原告所指之廖誼郎究為何人、是否死亡及其繼承人為何人均有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先行補正下列事項,即廖誼郎之除戶戶籍資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及受僱於廖誼郎之證明,及廖誼郎曾積欠薪資30,000元之證明,以釋明被告即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及係何人及住居所。

二、茲原告倘逾期未補正上揭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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