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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徐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僅列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即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廖誼郎自出生至死亡之戶籍謄本後,具狀陳報本件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並提出全體被告即廖誼郎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逾期未補正上揭任何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另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受僱於廖誼郎之證明,及廖誼郎曾積欠薪資30,000元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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