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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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蘇郁嵐
被 告 廖君綾即康仕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嗣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回診所辦理離職及退勞健保手續,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面試時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45元,另有全勤與津貼等福利,原則上工作時間為晚班時段即自晚上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若有追加上班時間則係午班時段,後來晚班時段又來一位名叫「瑋庭」的新進員工,被告拿兩份定型化契約,請原告及「瑋庭」簽名,稱說要給勞工局看一下做做樣子,契約約定內容為時薪133元、每月全勤獎金1,200元、津貼1,200元等福利,是兩造簽訂有勞動僱傭契約。

原告上開僱傭期間之下班時間均與全職人員一起下班,惟全職人員之下班時間均較原告多出半小時,故原告每天上班時段均有延長至少工時30分鐘不等,此延長工時部分,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加班費,應加計於薪資之給付,始為公允。

另依據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3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323號令修正公布,自106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組第8級,月提繳工資應為11,100元,原告卻依第2組第6級之月提繳工資8,700元為提繳依據,對於原告日後勞保退休金之提撥金額顯有損害,此部分應賠償予原告。

(二)茲將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分述如下:1.106年7月份之薪資及損害部分共5,059元,其中⑴依兩造勞動契約有約定全勤獎金及津貼各1,200元,被告於給付106年7月份之薪資時(於次月20日為給付),僅各給付一半,尚積欠1,200元。

⑵原告分別於7月1、4~7、11~14、18~21、25~29日晚班時段上班共18日,並於7月5、6、7日追加午班時段上班3天,依上述原告每日均晚下班30分鐘,以時薪133元加計1/3計算加班費後,7月份加班費為3,715元【計算式:133元×1.33×(18日+3日)=3,715】。

⑶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11,100元,原告僅依工資8,700元提繳,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失144元【計算式:(11,100-8,700)×6÷100=144】,上開合計為5,059元(計算式:1,200+3,715+144=5,059),並應給付自106年8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2.106年8月份之薪資及損害部分共17,163元,其中⑴約定全勤獎金及津貼各1,200元,被告於106年8月均未給付,尚積欠2,400元。

⑵依原告8月份簽到表,原告分別於8月1~5、8~11、15~19、22~25、29~31日上班共21日,工作總時數為78小時(計算式:21×3+5×3=78),依時薪133元計算,共計10,374元(計算式:78×133=10,374)。

⑶原告分別於8月1~5、8~11、15~19、22~25、29~31日晚班時段上班共21日,並於8月5、18、19日追加午班時段上班3天,依上開計算方式,8月份加班費為4,245元【計算式:133元×1.33×(21日+3日)=4,245】。

⑷承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受有損失144元,上開合計為17,163元(計算式:2,400+10,374+4,245+144=17,163),並應給付自106年9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3.106年9月份之薪資及損害部分共3,783元,其中⑴依原告9月份簽到表,原告分別於9月1、2、5、6、8日上班共5日,工作總時數為20小時(計算式:3+8+3+3+3=20),依時薪133元計算,共計2,660元(計算式:20×133=2,660)。

⑵原告分別於9月1、5、6、8日晚班時段上班共4日,並於9月2日追加早班時段及午班時段兩時段而上班1天,依上開計算方式,故9月份加班費為1,061元【計算式:133元×1.33×(4日+1日)=1,021】。

⑶承上所述,被告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受有損失144元,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9月13日,此部分損失為62元(計算式:144×13/30=62),上開合計為3,783元(計算式:2,660+1,061+62+=3,783),並應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9元,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3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認為被告的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沒有問題,其他的都有問題。

就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而言:106年9月11日是全診所固定公休,也剛好是原告學校開學,9月12日下午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學校有功課,所以希望9月12日晚上可以請假一天,原告在電話裡提到,教授希望原告晚上不要工作,因為要面談,原告有向被告說,那怎麼辦?被告負責人就回答原告說,那就不要做,叫原告9月13日到診所辦理離職,所以原告9月13日就到診所辦理離職,原告有填寫離職資料,在填寫離職日期時,原告有依照被告的意思把它塗改為9月8日,因為原告怕領不到薪水,原告有詢問是否9月20日發薪水、領薪水,但被告叫原告回去等通知,不用直接過來,原告回去一直等不到被告的來電,所以原告就跟勞工局聯繫。

原告本來9月20日去領的薪水是8月份的薪資,9月1日至9月8日的薪資則10月20日可以去領。

至於時薪,當初兩造約定的是145元,7月份的薪水被告已經給原告了,但加班費部分還有欠給,另外關於全勤津貼部分,兼職的人員也有給予,原告7月的薪資表單即可證明。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簽訂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全勤及不遲到獎金之計算是以全職員工為準,依上班時段、百分比例給付(計算式詳後所述)。

全職員工始享有全勤獎金、不遲到獎金各1,200元,而原告係兼職,並無如其所主張有約定全勤及津貼各1,200元之事。

另原告親簽之離職書,已載明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6年9月8日。

原告於106年9月8日週五(最後上班日)之後,於某日被告看診時,以電話通知被告稱:因為「教授希望原告晚上不要工作,以安排報告」,所以無法繼續工作,自請離職。

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未事先通知即至診所辦理離職手續,並且要求領取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之薪資,被告因當場無足夠金額支付,亦未結算薪資金額,乃請原告於同年月20日發薪日,再前來領取上開期間之薪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6年9月13日,與事實不符。

另依兩造勞動雇用契約所載加班之說明,因診所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五13:30~17:30、18:30~22:30(晚膳1小時);

週六8:30~12:30、13:30~17:30(午膳1小時)。

故加班係以最後一位病人治療結束時間為標準,超過22:30(週二至週五);

12:30、17:30(週六)之後,始計算加班。

原告主張每天上班時段均有延長工時至少30分鐘不等,要求加計薪資,並要被告提供3個多月前監視錄影資料,惟監視錄影資料,因時間已久,內容已不存在,無法提供,然被告診所設有保全系統,可提供保全設定和解除之時間資料表,證明原告所為主張均非事實。

蓋被告診所裝設之保全警報系統,需由唯一之全職員工黃莉琪於每日下午13:30上班前,先以磁扣(卡號003號,黃莉琪唯一持有)感應位於診所外牆保全系統(室外解除警報)開門進入診所後,再解除位於診所內的保全警報系統(局設4迴路)。

下班時再由黃莉琪以同一磁扣先設定內部警報系統,再設定室外警報系統。

依上開保全警報系統設定及解除時間表資料顯示,自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8日期間,黃莉琪以卡號003關店時,做局設4迴路和室外設定的時間幾乎都在21:30(週二至週五)、17:30(週六)左右,顯見員工下班時間均在前開設定時間之前,與原告主張每天上班均有延長工時至少30分鐘等情不符。

至於時間表中,磁扣卡號002號者為被告唯一持有,有幾晚員工離開後(黃莉琪會先局設4迴路),因被告須單獨處理私事,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持卡號002關大門(室外設定),故表中被告卡號002的室外設定時間會較晚,但員工離開的時間(局設4迴路)幾乎都在21:30左右。

其中106年7月25日、8月4日、8月8日最後一位病人治療結束時間晚於21:30,因仍未超過22:30,並不算是加班。

因兼職晚班每天工時是3小時(18:30~21:30),被告當天即記錄兼職晚班之延長工時於原告簽到表中,分別為加20、30、20分鐘,並無漏未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

原告主張加班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有欠公允。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勞工保險薪資級距應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第2組第8級,月提繳工資為11,000元等語。

然依被告之計算如下: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五(3小時)18:30~21:30,週六(8小時)8:30~12:30、13:30~17:30,隔週輪一次週六。

依每週有4天晚班、每天晚班3小時,每月有4週,有兩個週六會輪班來計算,週二至週五:133元×3小時×4天×4週=6,384元,週六:133元×8小時×2天=2,128元,一個月共計為8,512元。

故保險計算級距在提繳工資表第2組第6級之8,700元,並無不妥。

原告主張被告將勞保級距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提繳金額之損害,請求此部分之差額給付,為無理由。

況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針對6%勞保退休金提繳的說明如下: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保退休金,儲存於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6年7、8、9月份之勞保退休金差額144元、144元、62元分別直接給付予原告,亦與法不符,且本件勞保退休金之計算乃正確並無差額之情況。

另依原告106年7月1日至9月8日間之出勤簽到表所示,原告7月份之薪資已於8月20日由原告簽收領畢,被告並未積欠其7月份薪資5,059元。

至於原告剩餘未領之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計算如下:106年8月份工時為週二至週五3小時×18天=54小時,週六8小時×3天=24小時,8月4日多30分鐘,8月8日多20分鐘;

9月份工時為20小時(3+8+3+3+3)。

薪資計算式:時薪133元×(54+24+20小時+30分鐘+20分鐘)=13,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8月份全勤、不遲到獎金算法,依兩造勞動契約所載,係依全職員工總工時為分母,兼職總工時為分子的百分比例計算。

計算式如下:8月份全職員工享有之全額全勤、不遲到獎金各1,200元,全職員工8月份總工時為184小時(8小時×23天);

原告8月份兼職總工時為78小時(54+24=78),故原告獎金,按百分比例計總共計為1,017元【(1,200+1,200)×78/184=1,017】。

另因7月份勞健保局對於員工勞健保費之明細,出單日(隔月月底)較發薪日8月20日晚,因此發放7月薪資時,被告無法得知原告7月份勞健保自負額金額;

然政府規定由雇主先代繳,再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部分,故原告7、8、9月份之勞健保自負額皆已由被告先代繳,尚未自原告薪資中扣除。

其中勞工保險自負額為7、8、9月份分別為14元、22元、10元;

而原告為中低收人戶,故7,8,9月份健保自負額共148元,故原告尚欠被告勞健保自負額共194元(14+22+10+148=194)。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之薪資為13,968元(13,145+1,017-194=13,968)。

前揭原告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被告診所助理已於9月下旬多次電話通知原告領取,並以兩次存證信函通知(10月17日寄原告戶籍地,11月23日寄原告郵政信箱)原告領取,且於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附加寄上郵局匯票,然均被退回,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薪資之給付甚明。

另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時薪145元,每個新進的人都是以時薪133元計算,依照原告自己親筆之簽名,其亦同意時薪以133元以上為給付,離職書上亦有原告的簽名,均經原告同意後始親簽,身為成年人之原告事後翻異前詞,再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7月1日起受雇於康仕美牙醫診所,擔任兼職晚班牙醫助理,雙方合意於106年7月1日簽訂勞動僱傭契約。

(二)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五18時30分至21時30分,週六為8時30分至12時30分、13時30分至17時30分(午膳1小時),隔週輪一次週六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要其於106年9月13日到診所辦理離職,並在填寫離職日期時,依照被告之意思把它塗改為9月8日,又兩造面試時約定時薪為145元、全勤獎金及津貼各1,200元,而原告每天上班時段均有延長至少工時30分鐘不等,此延長工時部分屬勞基法規定之加班費,被告僅依時薪133元發給薪資,未發給加班費及全額之全勤、津貼,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工資,致原告106年7月、8月、9月分別受有短領薪資、加班費、全勤及津貼獎金,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5,059元、17,163元、3,783元,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發之薪資、全勤及津貼獎金、加班費,並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間為106年9月8日或9月13日?2.兩造約定之時薪究為133元或145元?3.原告請求短領之薪資、加班費及全勤、津貼獎金,有無理由?4.依原告應領薪資,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組第8級,或第2組第6級之月提繳工資而為提繳?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9月13日始終止,因伊9月13日到診所辦理離職,填寫離職資料、離職日期時,擔心領不到薪水,所以才依照被告之意思將離職日塗改為9月8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離職書(見本院卷第58頁)所示,其上載明原告離職之日期為106年9月8日,雖其上方離職日期處雖有「13」塗改為「8」之字樣,惟上開塗改處既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原告亦自承該離職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應認原告當時對於該離職書所載之內容不為爭執,堪認屬實。

今原告翻異前詞而為前開本件之主張,既經被告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6年9月13日始終止」、「原告懼怕領不到薪水而聽從被告要求加以塗改」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惟綜觀全卷,原告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6年9月8日,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時薪為145元,係因被告要求要給勞工局看,其始與另名新進員工「瑋庭」,分別與被告簽立定型化契約之診所員工守則(見本院卷第35、57頁),守則上記載時薪為13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應就其面試當時與被告約定時薪為145元一情為舉證。

經查,證人即原告所稱之另名新進員工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了解原告的薪水?)我不了解原告的薪水)」、「(問:跟診所當時所定的契約是否如本院第35頁所載?)是的,我有仔細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證人張瑋庭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時薪145元之約定,且證人張瑋庭於新進被告診所時,確實與被告約定之時薪即為133元,簽立之僱傭契約亦與原告所簽立者,為如卷附35頁所示同一格式內容。

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約定時薪145元部分,被告有填寫在原告之履歷表上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其是否已提出履歷表、履歷表上之記載為何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參以原告並不爭執曾於106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上開如卷附35頁所示之勞動契約,而其上「員工薪資-兼職」欄,亦記明「以時薪133元以上給付,依工作學習表現計算」等語綦詳,有該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堪認定被告依時薪133元給付原告薪資,尚未逾越上開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原告所稱「簽立勞動工時133元只是要給勞工局看的」等語,缺乏依憑,難以採認。

蓋衡情倘若被告對於原告此一新進員工具有時薪145元之承諾,只須直接記載在診所員工守則上即可,應無另以「以時薪133元以上給付,依工作學習表現計算」而為約定之必要;

且何以僅就原告、而未對同為新進員工之證人張瑋庭一併為之?又何以為了要給勞工局看,而無法記載實際之工時?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45元,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3.再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全勤、津貼各1,200元之約定,惟依上開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全勤獎金、不遲到獎金部分載明:「係以全職員工為準,依上班時段&百分比例給付;

其中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係以⑴依業績表現給付0~2,500元、⑵依工作表現給付0~2,500元」等語,並未約定有如原告所指,全勤、津貼獎金各1,200元之記載,原告所稱顯與契約所示不符。

且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任職期間被告計算給你的薪資有問題嗎?)沒有。」

、「(問:如果不是全職員工,被告診所的全勤津貼是否按比例發予?)是有給全勤的薪水,但我不記得當初是怎麼計算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當時與原告同為新進員工之證人張瑋婷,倘若當時係取得固定各1,200元之全勤、津貼獎金,衡情應無答覆「忘卻如何計算了」等語之理,其與原告依約得向被告領取之全勤、津貼獎金,應係以其等與被告間約定之計算式計算而得至明。

原告主張其每月均得如同全職員工領取全勤、津貼獎金各1,200元等語,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採認。

又原告進而主張106年7月、8月,尚有未達前揭主張全勤、津貼獎金各1,200元之數額未領等語,亦屬無據,被告毋庸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4.復按所謂加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基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勞工之給付。

即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工資;

又工作時間,係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間。

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除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得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協議,或取得勞工之同意外,雇主並無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亦無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

另一方面,勞工在非經雇主指揮命令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因已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範圍,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

查本件原告在被告診所任職期間,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五18時30分至21時30分,週六為8時30分至12時30分、13時30分至17時30分(午膳1小時),隔週輪一次週六,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惟全職人員之下班時間均較原告多出半小時,故原告主張每天均與全職人員黃莉琪、新進人員張瑋庭一起下班,其工作時間於各時段均有延長至少30分鐘不等,此延長工時部分,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加班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了解原告的實際上下班時間?)週二至週五她都跟我一起上班,一起下班,假日則不一樣。」

、「(問:上下班的時候,是否要填寫如本院卷第36頁所示簽到表?)是的。」

、「(問:原告稱她每天都至少加班30分鐘延長工時,你是否了解?還是以簽到表為準?)我不清楚。」

、「(問:你們每天都跟黃莉琪同時下班?)沒有每天。

我不清楚誰最晚下班,因為我不是最晚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每天(除假日外)與原告一起上下班之證人張瑋庭,並未如原告所述係均與黃莉琪一同下班,亦非最晚下班之員工,原告所稱:其每天均與張瑋庭、黃莉琪一同下班,黃莉琪是晚上10點下班,原告與證人張瑋庭還需打掃完曾能跟黃莉琪一起下班,待到最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0頁),欠缺依據,尚難憑採。

況依被告所提其診所106年7月1日起至9月8日止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設定及解除時間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9-68頁),診所最後一名員工離開診所設定之時間,均未見有原告所述每天延長工時至少30分鐘不等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至106年7月25日、8月4日、8月8日最後一位診所病人治療結束之時間雖逾晚上9點30分,有病患實際就診時間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亦已依實際狀況,於原告之簽到表中分別載明延長工時為20分鐘、30分鐘、20分鐘,依比例以時薪133元為標準計算後,計入原告之薪資,原告所為未滿一小時之加班猶應以一小時計算加班費之主張,與法不符,無從信採,亦有失公允。

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釋意旨為:「行政院77年11月21日臺77人政肆字第40701號函規定,各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機關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支給標準以每小時為單位。

揆其意旨,係指加班加滿一小時方可支領一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是加班加滿一小時者方可依法支領一小時之加班費,而不同時段加班未滿一小時者,或超過一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亦足作為本院前揭認定之依憑。

5.復原告主張依106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組第8級,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11,100元,被告卻依第2組第6級之月提繳工資8,700元,作為原告之提繳依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亦經被告否認在卷。

經查,承上所述,原告之時薪為133元,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二至週五(3小時)18:30~21:30,週六(8小時)8:30~12:30、13:30~17:30,隔週輪一次週六,故原告每週有4天晚班、每天晚班3小時,每月有4週,兩個週六會輪班,而依上開資料為計算後,每月週二至週五之原告薪資應為6,384元(計算式:133元×3小時×4天×4週=6,384元),每月週六之原告薪資則為2,128元(計算式:133元×8小時×2天=2,128元),共計8,512元(計算式:6,384+2,128=8,512)。

故被告認定原告保險計算之級距在提繳工資表第2組第6級之8,700元,並未逾該實際工資依法應適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原告主張被告將勞保級距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勞保退休金提繳金額之損害,進而請求此部分之差額給付,並無理由。

況縱認被告未按月依原告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亦應將差額補提繳至勞工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非直接給付予勞工本人,原告請求被告對其直接為給付,與法有違,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6.另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尚未給付之薪資有26,005元,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7月1日起至9月8日止,時薪為每小時133元,而原告上下班須填寫簽到表,亦經證人張瑋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計算原告實際得領之薪資,應依原告106年7月1日至9月8日間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8、19、70-72頁)所示上班時間及日數為計算基準。

⑴其中106年7月份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70小時又20分,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9,354元【計算式:133×(70+20/60)=9,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7月份全職員工總工時為168小時(計算式:8小時×21天),有黃莉琪之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得請領之全勤及不遲到獎金依勞動契約所載,以全職員工總工時為分母,兼職總工時為分子的百分比例計算後為1,000元(計算式:70÷168×1,200×2=1,000),上開合計為10,354元,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10,355元,並經原告於8月20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甚明。

⑵至於原告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依8、9月份原告簽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以原告時薪133元計算後,8月份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週二至週五(3小時)18天共計54小時,週六(8小時)3天共計24小時,8月4日多30分鐘,8月8日多20分鐘;

而原告9月份工作時數為20小時(3+8+3+3+3),原告應領薪資合計為為13,145元【計算式:133元×(54+24+20+50/60)=13,145元】。

另原告8月份全勤、不遲到獎金,依勞動契約所載,應以全職員工總工時為分母,兼職總工時為分子的百分比例計算,而8月份全職員工享有之全額全勤、不遲到獎金各1,200元,全職員工8月份總工時為184小時(8小時×23天),有黃莉琪簽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8月份工作時數則為78小時(54+24=78),故原告全勤、不遲到獎金,按百分比例計算後為1,017元【計算式:(1,200+1,200)×78/184=1,017】。

另原告當月薪資係由被告於次月20日發放,故7月份勞健保局對於員工勞健保費之明細,出單日(隔月月底)較發薪日8/20晚,被告發放7月薪資時,無法得知原告7月份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然政府規定由雇主先代繳,再由員工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自負額部分,故原告7、8、9月份之勞健保自負額皆已由被告先為代繳,尚未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其中勞工保險自負額為7、8、9月份分別為14元、22元、10元;

而原告為中低收人戶,故7,8,9月份健保自負額共1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計算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85頁),故原告尚欠被告勞健保自負額共194元(計算式:14+22+10+148=194)。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共13,968元(計算式:13,145+1,017-194=13,968)。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應領之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13,968元,被告依雙方契約約定,本應分別於106年9月20日、10月20日分別給付原告106年8、9月之薪資,惟原告已於106年9月8日離職,故依約原告得於106年9月20日前往被告診所受領8月薪資,然原告並未於106年9月20日前往被告診所受領薪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所主張之「被告表示原告不用直接過去診所,直接在家等待通知請領即可」等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該部分被告逾期而未給付之主張,欠缺事證為憑,並無理由。

況被告曾兩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106年10月17寄至原告戶籍地、106年11月23日寄至原告通訊郵政信箱),且於後者之存證信函上附寄郵局匯票,欲向原告給付薪資,惟均遭退回,有臺中英才郵局第2480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太平郵局招領逾期通知、郵政信箱招領逾期通知、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9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106年8、9月份之薪資均已提出準備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等語,乃屬可信。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雖得再向被告而為請求,然就原告遲延受領之給付,被告無須再為利息之支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1日至9月8日薪資共13,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外,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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