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52,201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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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王珮霖
法定代理人 王毓政
張嘉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懿蘭即白爺檳榔攤(真正名稱及送達處所不詳)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真正之名稱未具體特定(原告所載之住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致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具狀記載被告陳懿蘭即白爺檳榔攤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陳懿蘭之戶籍謄本及白爺檳榔攤之工商登記資料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王珮霖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毓政,另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嘉美,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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