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5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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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武秀柔
被 告 張詩宜即奇積髮型設計名店
訴訟代理人 謝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即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乙職,採排休制,月休6 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07 年1 月份之薪資25,000元,以及原告在職3 個月期間,每月僅排休6 日,每月均不足2 日法定休假,該6 日之上班日應屬加班日之加班費4,000 元,總計29,000元未為給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支付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但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經扣除請事假1 日應扣薪1,000 元、病假半日應扣薪500 元、遲到應扣薪35元及進修金2,000 元後,應僅為21,465元,且當初原告應徵時,兩造即言明薪水25,000元係包含勞、健保費用,即22,000元加計3,000 元之勞、健保費用,但原告竟未自行加保,故被告有去勞、健保局處理,原告應歸還被告勞、健保費用。

況原告未依正常手續離職所產生之費用亦應扣回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2 月3 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乙職,採排休制,月休6 日,月薪為25,00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 月份之薪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並有薪資單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107 年1 月份薪資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 年1 月份薪資,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107 年1 月份薪資尚應扣除原告請事假1 日薪資1,000 元、病假半日薪資500 元、遲到扣薪35元及進修金2,000 元,故應僅為21,465元等語;

而原告亦自認對於其107 年1 月份薪資應扣除該請事假1 日之薪資1,000 元、病假半日之薪資500 元及遲到扣薪35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僅就進修金2,000 元部分有所爭執,並陳稱:伊並沒有上什麼課程,不知道為何要扣該2,000 元等語。

則被告抗辯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尚應扣除請事假1 日薪資1,000 元、病假半日薪資500 元及遲到扣薪35元等語,自屬可採。

至於該進修金2,000 元部分扣款之依據,被告雖辯稱因公司開會聚餐,原告無故不到,僅於事前1 小時才告知,當初被告公司本來即有告知開會不到,要扣2,000 元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告知開會未到要扣款2,000 元,且被告就其公司訂有員工開會未到時須扣款2,000 元之規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於被告公司開會聚餐時未到,但原告既已於事前1 小時即告知未能出席,倘該開會聚餐活動係於上班時間舉行,此部分至多亦僅係應視原告未能出席之理由是否構成請假事由,而依請假規定辦理,尚難因此即擅以進修金名義對原告進行扣款。

故被告抗辯原告107 年1 月份薪資另應扣進修金2,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抗辯當初被告應徵時,兩造即言明薪水25,000元係包含勞、健保費用,即22,000元加計3,000 元之勞、健保費用,但原告竟未自行加保,故被告有前往勞、健保局處理,原告應歸還被告勞、健保費用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上開25,000元薪資另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參以被告亦自認當初兩造約定原告薪資25,000元即包含勞、健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單上所載:「底薪250000元(含勞健保)」等語在卷可佐,且被告就其所稱事後其已為原告墊付勞、健保費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應歸還勞、健保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 年1 月份薪資應為23,465元(計算式:薪資25,000元- 事假1,000 元- 病假500元- 遲到35元=23,465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7 年1 月份之薪資23,465元,自屬有據;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加班費部分:⒈按87年5 月13日修正公佈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①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第30條第2項之限制。

②當日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

③2 週內至少有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

依此規定,只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行業而符合上開規定者,即得採「四週變形工時制」,因此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原為8 小時,加上四週內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最多為2 小時,勞動者每日正常工作時數即可延長為10小時,再加上延長工時每日最多為2 小時,合計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四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均屬適法。

至於例假則不限於週六、週日,亦可以連續休假3 、4 日,只要2 週內至少休息2 日即可。

⒉經查,理髮及美容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 月21日台88勞動二字第023006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而被告為髮型設計業者,應屬理髮業,則兩造自得約定或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且原告之工作時間,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原則加以變更,超出變更範圍外之工作時間,始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止,月休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告經營理髮業,屬特殊行業,原告既應徵理髮業之髮型設計師工作,並與被告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自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與一般朝九晚五、週休2 日之工作者之工作時間、休息之情形不同,參以原告自任職以來,亦均按此約定時間上、下班,而無異議,益見被告係為配合理髮業之行業特性,採用變形工時制,而彈性調整原告每日正常上班時間,以及例假休息方式,且原告亦默示同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將每日上下班時間調整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月休6 日,堪予認定。

故兩造約定調整後之上開工時,僅須原告於4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及可於2 週內至少休息2 日,即均屬適法。

⒋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工作時間應扣除原告每日3餐用餐時間等語,而原告對此雖稱其用餐時間不一定,通常僅15分鐘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況且,原告之上班時間確實橫跨早、午、晚餐時間,而人非機器,不可能既不用餐亦不休息而持續不斷工作12小時,被告稱員工即原告每日有早、午、晚餐3 餐之用餐時間,係符合常情,且為合理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所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併為參照),亦與私人企業或公務機關員工之上班情形無異。

故被告抗辯原告每日有早、午、晚餐三餐之用餐休息時間,應可採信。

本院審酌一般人用餐時間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認原告每日早、午、晚餐三餐之用餐休息時間應以各30分鐘為適當。

則以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 時止,扣除每日用餐休息時間共1.5 小時(每日應為8.5 小時),及月休6 日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總時數為20 4小時(﹝10-1.5﹞×24=204),自已逾上開4 週內總工時不超過192 小時之規定。

是原告在超過上開192 小時之12小時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洵屬有據。

⒌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則按每小時工資額104 元(計算式:25,000÷8 ÷30=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660 元(104 元/小時×1.33×12=1,660元,元以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6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 月份薪資23,465元及在職期間加班費1,660 元,總計25,125元(23,465+1,660=25,125 ),自屬有據。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合法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聲明異議因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0頁),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被告負擔百分之8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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