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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陳水順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本件之請求權及釋明本院有管轄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具狀查報,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8日寄存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在卷可憑。
是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事證,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在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此依民事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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