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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王添為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樺
訴訟代理人 劉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位為總經理特助,於107年1月31日離職,被告尚未給付107年1月份薪資45,000元,連同差旅費2,826元、公務車(AQG-5001號)加油費500元未付,尚欠原告48,326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326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不爭執,但被告僅能以貨物來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零用金申請單、勞動契約、差旅費報支單、國內、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原告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26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6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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