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
- (二)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
- (三)次按,勞工適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薪資、預告
-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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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施嘉銘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 1898元,然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
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2萬1898元、資遣費8729元(年資9月17日,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計算)、預告工資7,29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計算),以上合計為3萬7926元。
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30日,嗣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尚有106年11月份2萬1898元薪資未付乙情,有卷附之投保資料表(卷第 20頁)、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卷第19頁)及原告員工薪資表影本(卷第10至第12頁)、考勤表影本(卷第13至第28頁)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0月止,每月薪資之底薪均為2萬1009元(平均工資2萬1898元),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106年5月起至106年10 月之員工薪資表(卷第10至第12頁)為憑,原告於被告公司之繼續工作之期間既已超過3個月而未滿1年,被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需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即7,299元(計算式:21,898元÷302×10=7,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預告工資,於法尚屬有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工適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無預警歇業,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意。
經查,原告係自106年2月13日受僱於被告,迄106年11月30 日離職乙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9個月又17日,參酌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係以10個月計算年資。
而按,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1898 元,此有上開卷附之原告員工薪資表可稽。
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124元(計算式:21,898元×1/2×10/12=9,1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3萬8321元(計算式:21,898+7,299+8,729=37,926)。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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