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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金元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自民國107 年7 月31日起先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業保險賠償163,620 元、休假日補償工資43,764元、資遣費14,338元及平長日延長工時工資74,115元,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5,837 元。
因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而被告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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