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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莊雅婷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一0五年八月八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每月薪資二萬六千零九元。
嗣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一0六年十一月份薪資一萬四千零九元、一0六年十月及十一月雇主補提撥退休金各一千二百六十一元計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261×2=2522)、資遣費一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原告年資一年有一一五天)、預告工資一個月二萬六千零九元,以上合計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計算式:14009+2522+17087+26009=59627)。
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出席致未能成立,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薪資及資遣費求償總表、一0六年五月至十月薪資表、一0六年五月至十月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撥退休金、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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