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文貞
李淑琳
曹淑真
陳思蓉
陳雅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即儂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儂萊企業社,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建廷即儂萊企業社,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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