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小,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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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古育軒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869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29,869元、20天預告工資19,913元,另原告年資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提總表誤載為自104年12月14日起算為1年又347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332元,以上共計6萬9114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另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提撥金2522元部分已當庭表示不為請求而當庭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因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借資表、員工薪資條、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查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積欠之工資2萬9869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9913元(計算式:29869元×2/3,元以下4捨5入)及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9869元,實際應為36198元(依原告106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實發金額為計,核算伊平均月薪確已超出29869元,應為36198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薪資條之實發金額加計借支金額,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16日),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341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29869x1/2x(1+3/12)+(29869x1/2x16/365)=19323元;

實際平均月薪資計算(36198x1/2x(1+3/12)+(36198x1/2x16/365)=(36197x1/2x8/12)+(36198x1/2x23/365)=23417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9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9869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9913元及資遣費19332元,共計6萬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起(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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