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簡,1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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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碧嬌
訴訟代理人 林大新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另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9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嗣經臺中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歇業屬實,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扣除12,000元借支後之薪資14,009元、資遣費115,488 元、預告工資26,009元,及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636 元未為給付。

原告雖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總計159,14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42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月薪為26,009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嗣經臺中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歇業屬實,及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為原告提撥106 年10月、11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員工借支表、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起即大門深鎖,嗣並經臺中市政府認定於106 年12月1 日歇業屬實,有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070033625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6 年12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應足認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12月1 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106 年11月份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月薪為26,009元,並於106 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借支12000 元等情,有薪資條及員工借資表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6 年11月份薪資,即按原告月薪26,009元,扣除原告借支之12,000元後之餘額計14,009元(26,009-12,000=14,00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26,009元,自98年1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 年12月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10個月又17天,依法應以8 年11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115,957 元【(26,009元×1/2 ×8)+(26,009元×1/ 2×11/12 )=115,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5,488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而於106 年12月1 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原告上開年資計算,被告誠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原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即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26,0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106 年10月及11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14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滿10年,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及11月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636 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5,506元 (14,009+115,488+26,009=155,506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據此規定,被告應於於106 年12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12月30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41,457 元部分(115,488+26,009=141,457),原告請求加計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公司係於翌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11月份薪資,則就106 年11月份薪資14,009元部分,原告另請求加計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506 元,及其中14,009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

另141,457 元自106 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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