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銳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峰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7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