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簡,12,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儷蒓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6,009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18,009元(原告已預借薪資8,000元)、預告工資26,009元,另原告年資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4年又233天,被告應給付資遺費60,414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借資表、員工薪資條、出勤紀錄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件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離職前六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6,009元,再原告自102年4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4年7個月又23日,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0,423元(計算式:26009x1/2x(4+7/12)+26009x1/2x23/365=60,4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60,414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8,009元、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6,009元及資遣費60,414元,共計10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