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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2 號
原 告 簡彰儀
唐鉅富
林佑霖
林俊宏
被 告 恩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嗣於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至8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之LED路燈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逐月給付,每盞燈安裝工資400元,原告4人均分,故原告每人每盞燈可得100元工資。
原告4人於107年8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共安裝完成470盞路燈,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各47,000元工資,惟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7,000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承攬轉標予林運祥,並與林運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盞450元,原告乃為林運祥為其再承攬工程而自行僱用之施工人員,原告與林運祥約定每盞工資為400元,故原告4人是受僱於林運祥,而非被告,被告與原告4人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4人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工資之請求權。
且被告未與原告約定按件且逐月計酬,原告施作之路燈數量亦未達470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至第134 頁正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被告前得標台電公司之工程標案,與台電公司簽約承攬核四廠之廠區道路照明燈具汰換(即貢寮核能四廠LED 路燈換裝工程),合約承購價為319萬7,600元,台電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換裝之路燈為550盞。
(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55頁正背面、第74頁)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自107 年5 月8 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33頁)㈢原告林俊宏、林佑霖2 人及訴外人2 人前經訴外人林運祥介紹,於107 年6 月間曾以「點工」的方式承作被告公司在「嘉義空軍機場」的裝燈具工作,被告負責人劉于豪將原告林俊宏、原告林佑霖、及訴外人2人共4人薪資合計84,000元於107年7月4日匯款至原告林俊宏郵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2頁、46頁、57頁)。
㈣原告4人於107 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因資料不齊,進場未施作,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其中某幾日,有在核四廠從事換裝路燈之工作。
訴外人林運祥為被告公司派至現場之工地負責人。
(見本院卷35至40頁、第60頁、被證一)㈤原告在龍門電廠換裝路燈需要高空作業車,就高空作業車可以作業(可以汰換路燈)的是400 多盞。
高空作業車是被告向租賃公司承租兩台。
剩餘的廠房外壁附掛之路燈,有三層樓高,高空作業車無法到達,需要搭設施工鷹架才可以換裝路燈。
(見本院卷第56頁、106 頁背面)㈥龍門電廠是管制區,原告4人需要辦理出入證(有出入證號碼)才可進入廠區換裝路燈(見本院卷第35頁、65頁)。
原告4 人將舊的鈉燈換裝為LED 燈,燈具材料是被告提供。
工作內容分成上面的燈頭換裝及燈桿下面更換成LED 漏電開關跟電源供應器。
上面的燈頭換裝需要開高空作業車。
(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㈦原告4人住家在臺中及彰化,於107 年8 月在龍門廠區是換裝路燈之工作,於107 年8 月22日之前工作期間是住在新北地區之民宿。
107年8月22日之前的民宿費用是每天1,000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給民宿老闆。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林運祥與原告4人同住。
㈧原告4人於107 年8 月間在龍門廠區工作期間,伙食費是被告負擔,一人一天有上限金額。
(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㈨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以其帳戶於107年8月31日匯款6,000元至原告林俊宏郵局帳戶,註記「房租龍門」,為107 年8月23日至8 月30日的民宿房租,且因住宿最後一週而要求優惠價格。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㈩原告4 人於107 年9 月1 日,經訴外人「宥芯」(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友人)介紹,有承作被告公司「三多工程」之工程案(新北市樹林區三多國中),材料被告提供,原告賺工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以其帳戶於107 年9 月1 日匯款2 萬元工資(原告4 人,不含林運祥)至原告林俊宏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第41頁、57頁背面、第68頁、第72至73頁)林運祥有卡債問題(見本院卷第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或林運祥?原告得向被告或林運祥請求工作報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僱傭契約係以一方於他方指揮監督下,為他方提供勞務,並由他方提出報酬,為其法律關係之核心要素。
經查:⒈核四廠為管制區域,進入廠區需要配戴出入證或臨時證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係以被告所屬員工之身分進出系爭工程廠區進行作業乙節,有原告提出龍門核能發電廠工作指引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0頁)。
且原告簡彰儀除為現場路燈換裝之施工人員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龍門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簽到紀錄附卷可考(見到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專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尉遲佑民之證述:我是專職的勞安人員,負責工地的勞工衛生安全,我是正職,我不在的話,原告簡彰儀是我的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再者,原告林俊宏曾代被告進行文件傳遞流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核四廠文書吳寶貴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又勞工保險雖不得作為勞動契約或僱用關係判斷之唯一依據,但仍可作為勞雇關係判斷之參考。
依台電公司龍門字第1088022254號函:被告應依法為其勞工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原告4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亦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可知原告在龍門廠區換裝路燈,係在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非為林運祥個人服勞務。
⒉至於現場縱使訴外人林運祥有對原告指示交代事項,因訴外人林運祥係由被告所指派至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現場工作狀況,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回報現場狀況等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並有承攬商工作後會議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認林運祥係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指揮監督,原告係在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下為被告服勞務,被告亦直接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替原告投保勞保,容許原告以被告員工身分進入龍門廠區工作。
⒊原告林俊宏、林佑霖2人及訴外人2人前經訴外人林運祥介紹,於107年6月間曾以「點工」的方式承作被告公司在「嘉義空軍機場」的裝燈具工作,被告負責人劉于豪將原告林俊宏、原告林佑霖、及訴外人2人共4人薪資合計84,000元於107年7月4日匯款至原告林俊宏郵局之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該案勞雇關係係存在勞務提供者與被告間,被告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負擔原告4人之住宿及伙食費,107年8月22日之前的民宿費用是每天1,000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給民宿老闆,原告在龍門廠區工作期間伙食費是被告負擔,一人一天有上限金額。
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于豪於107年8月31日將原告民宿房租費用6,000元匯款至原告林俊宏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至㈨),並有原告提出107年8月31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訊息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果若林運祥為原告之雇主,何以是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施工期間之住宿費及伙食費?再者,於107年9月1日之三多工程,被告亦係直接發包予原告,於107年9月1日直接給付工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可知在本案前後,合作模式為被告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務提供者,並非由居間聯繫者負責給付,則原告應得信賴本案報酬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限制較嚴格,所以被告承標後再承攬轉標予林運祥,並與林運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每盞450元,原告乃為林運祥為其再承攬工程而自行僱用之施工人員,原告每盞工資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並提出被告與林運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
然而,依核四廠之合約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應為依法登記之廠商,不可由自然人擔任被告之下包商,業經核四廠龍門字第1088022254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果若被告係考量系爭工程限制較嚴格,衡情被告應當不會明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自然人為違約行為,仍與林運祥簽訂分包之工程合約,形成兩段契約關係(即被告與林運祥成立承攬合約,林運祥與原告成立僱用契約)。
再者,證人尉遲佑民於本院證稱:(問:你當初在龍門電廠的現場有沒有跟原告等人說,能做的燈桿先做完,之後讓原告請領一部份款項?)沒有。
這是原告問我的,但我說這部分我不能夠決定,但我可以代為轉達,我沒有答應,因為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或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正面),可知證人尉遲佑民亦認為原告工資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公司,故將原告請領工資之請求,代為向被告公司轉達,而非代為向林運祥轉達。
⒌雖原告就本案得請領之工資,係由訴外人林運祥代為向被告接洽、談條件,惟此不表示原告係受僱於林運祥、林運祥為原告之雇主。
毋寧應認為林運祥只是居中牽線的角色,代被告公司找得施作本案龍門廠區之員工,代被告選任監督勞務提供者,代勞務提供者之原告找尋工作之機會。
至於林運祥跟被告公司商談每盞路燈換裝為450元,向原告表示按件計酬,每盞路燈換裝為400元,可以認為其中50元差價,因林運祥為工地負責人,需要負責製作工程日報(施工、監造日報)表等文書作業,是林運祥為自己商談之管理報酬額度。
至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按件計酬之路燈換裝合約,是以每盞400元為勞務報酬。
易言之,被告就原告所施作完成之路燈,每盞應合計給付原告4人共400元(平均每人100元),及每盞應給付林運祥50元。
⒍綜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為真,被告應有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完成470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僅完成458盞等語。
經查:①依被告用印之台電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經結算之換裝燈具數量為493盞,可認迄至結算為止,現場換裝完成數量為493盞。
②原告自承107年8月31日離場後,即未再進入龍門廠區內作,故107年12月13日工程日報表所示汰換6盞燈具(見本院卷第173頁),及107年12月14日工程日報表所示汰換燈具29盞(見本院卷第175頁),應非原告施作,應予扣除。
③基此,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應為458盞(計算式:493-6-29=45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45,800元【400元*458盞/4人=45,800】範圍內,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5,8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求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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