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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吳進興
被 告 吉峰安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83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並於107年10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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