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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周韋廷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珠
被 告 蘇育臺即亞洲醫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054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6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63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撤回請求被告給付未提繳勞退金及未繳勞健保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5頁背面),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
復其擴張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而聲明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12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05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具護理背景,前先於被告集團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後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轉受雇於被告(下稱被告診所),擔任醫護助理人員,每月薪資包含固定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均超過被告投保之新臺幣(下同)31,800元之金額。
詎被告於106年9月起即拖欠原告薪資、加班費等,後無預警停業,致原告工作至107年1月8日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係非自願離職,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不置理,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即:㈠未付薪資135,680元:即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以每月31,800元計算之薪資135,680元(計算式:31,800×4+31,800÷30×8=135,680)。
㈡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79,5 60元: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至下午6時止,然原告卻需經常性工作至下午9時後,亦即每日加班大約3小時,每月加班約90小時、4個月共計360小時,得請求79,560元(計算式:31,800÷30÷24×360=79,560)。
㈢預告工資21,200元:原告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7天,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21,200元(計算式:31,800÷30×20=21,200)。
㈣資遣費22,783元: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7天(158天),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80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783元(計算式:31,800×1/2+31,800×1/2×158/365=22,783元。
上開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23元(計算式:135,680+79,560+21,200+22,783=259,223),原告僅請求253,612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12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05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爰以被告名義設立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其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陳守華,係陳守華利用被告醫師名義於診所營業,是陳守華始為原告實際僱用人,此事實亦為原告明知。
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因人事係由陳守華管理,被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醫護助理人員,每月工資約定為31,8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共計4個月又8日薪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被告是否係原告之僱傭人及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診所至107年1月8日經被告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2107年6月薪資表為證(司促卷第7、8、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投保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700646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17日保退五字第1071022058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14頁),再被告對原告有受雇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確實係獨資經營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亦有臺北市衛生局107年8月23日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可佐(司促卷第24、27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確係受僱被告。
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名義人,訴外人陳守華實係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實際經營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陳守華間之委任契約、亞洲醫美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補充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被告與訴外人陳守華間如何約定其二人間之權責,係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5,680元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薪資項目中關於「工作薪資」、「其它補給」、「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每月薪資31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異動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及原告帳戶領取薪資情形為證(司促卷第7、8頁、本院卷第22、23頁),依該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已載明雇主於107年1月8日停繳,又月提繳工資為31800元,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業已給付薪資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薪資,且按月薪資應為31,800元屬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薪資,自屬有據。
再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每月薪資皆為31,800元,已如前述,據此核算,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之薪資135,680元(計算式:31,800×4+31,800÷30×8=135,6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79,56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任職期間每日加班3小時,每月加班90小時,4個月共計360小時之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工資共79560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又「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事實上是否有延長工時,自須以被告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觀之,被告對原告之勞工出勤紀錄應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裁定被告應予提出(本院卷第36、41頁),經被告向本院陳報無法提出(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以供兩造會算延長工時之時數,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以被告未能提出勞工出勤紀錄,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360小時之延長工時時數之事實為真實。
2.原告上揭期間每日延長工時之時數既已如所示,則就「平常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第1、2小時即在2小時以內」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以1又3分之1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又就「平常日及休息日每日延長工時第3小時以上」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2項,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1又3分之2計算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
而依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8日止被告月薪為31,800元,時薪為133元(計算式:31,800÷30÷8=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每小時工資應為177元(計算式:133×1.33×1=177);
第3小時部分工資應為221元(計算式:133×1.66×1=221),原告加班360小時,其中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共計240小時,加班費應為42,480元(計算式:177×240=42,480);
第3小時部分共計120小時,加班費應為26,520元(計算式:221×120=26,520),上開合計為69,000元(計算式:42,480+26,520=69,000),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為69,000元。
3.再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則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6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1,200元部分:1.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係繼續工作達1年以上3年未滿者,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然被告既未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之每日平均工資為754元(計算式:31,800/30=1,060),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21,200元(計算式:1,060元×20=2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資遣費22,783元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3日起任職至107年1月8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7天,被告自107年1月8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告知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並有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司促卷第7、8、17至20頁),足認被告應自107年1月8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再原告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7年1月8日之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7天,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878元(計算式:31,800×1/2(1+5/12)+31,800×1/2×8÷30÷12=22,878),原告僅請求22,783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債權、加班費請求債權、預告工資請求債權及資遣費請求債權部分,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院從其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248,663元(計算式:給付工資135,680+加班費69,000+預告工資21,200+資遣費22,783=248,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猶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陳守華之前妻廖蓓琦以證明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實際經營人之事,惟原告既係受僱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即被告,訴外人陳守華是否為實際經營人,均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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