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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洪俊欽
被 告 大銘水產養殖場
法定代理人 鍾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47元。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25,20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於FB網站得知大銘水產養殖場應徵養殖專員,嗣於同年月25日與負責人即被告相約於苗栗通霄養殖場面試,薪資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且於同年月26日在苗栗通霄養殖場辦理報到,並開始工作。
惟勞保局於107年1月寄發國民年金繳費通知書、健保局寄發繳費通知書,原告始驚覺被告未幫原告投勞、健保,屢催被告,被告竟於同年3月24日無理解僱原告。
(一)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2(查無此條文),應投保第9等級,每月應負擔637元,未投保天數67天共1423元。
(二)自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未幫原告投保健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2,應投保第11等級,每月應負擔426元,未投保天數67天共951元。
(三)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間未幫原告保勞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2,應投保第11等級,每月應負擔2,447元,未投保天數85天共1,983元。
(四)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4日間未幫原告投保健保,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2,應投保第13等級,每月應負擔1,509元,未投保天數85天共1,328元。
(五)106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9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4,000元。
(六)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6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16,000元。
(七)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7日、106年12月23日、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12月30日、106年12月31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22,000元。
(八)107年1月1日、107年1月6日、107年1月7日、107年1月13 日、107年1月14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1日、107年1月27日、107年1月28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19,800元。
(九)107年2月3日、107年2月4日、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6日、107年2 月17日、107年2月18日、107年2月19日、107年2月20日、107年2月24日、107年2月25日、107年2月28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28,600元。
(十)107年3月2日、107年3月3日、107年3月4日、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7日、107年3月18日、107年3月24日於假日出勤,應賠償加班費17,600元。
(十一)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3月24日共4個月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給予資遣費1,750元。
(十二)且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百分之6,應該賠償退休金9,768元。
綜上,被告應依法給付勞健保費用、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合計125,2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3元。
三、被告則以:大銘水產養殖場沒有立案,是鍾永村與另一位合夥人賴宏昌合夥的。
原告至被告養殖場面試時,被告有告知原告,因被告屬於個體戶無公司行號可做商業登記,無法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會幫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保費由被告負擔,每月薪資27,500元,伙食津貼2,500元,合計30,000元,每月10號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同意後,於106年10月26日開始上班。
原告任職期間在外兼職與人發生糾紛,且被告無意間由同業得知原告品德操守不佳,且曾犯竊盜案,被告因而不再續聘原告。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提出被告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未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被告養殖場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時間自由,魚塭根本沒有打卡機,也沒有打卡紀錄,原告都是住在魚塭那邊,根本沒有簽到、簽退,被告也不會限制原告的活動,原告應舉證加班日期及加班做什麼工作及做幾個小時。
原告107年3月24日解職後,被告將3個月薪資全數匯給原告,且給原告資遣費12,000元。
且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因被告不是公司,沒有其他員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苗栗通霄養殖場工作。
而被告於107年3月24日將原告解僱,而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起積欠加班費差額、未投保勞健保損失、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合計125,2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勞保費用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文義解釋,可知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法律始強制規定該雇主須為其僱用之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倘係僱用「4人以下」之公司、行號,該雇主即得自行斟酌是否為其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若未參加,自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
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該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之情形而言,此乃當然之解釋,被告前揭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之費用合計3,40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
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
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
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2,279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加班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應由原告就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其是否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延長工時工作,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8,000元,即屬無據。
4.勞工退休金部分: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
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
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
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縱認原告之此部分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不得請求被告逕為給付予自己,然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上開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9,768元給付予自己,與法有違,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⒌資遣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給予原告資遣費1,75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將被告解職後業已給付原告資遣費12,000元等語,查被告前揭抗辯有其提出資遣費給付之匯款單據為憑,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資遣費1,75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20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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