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簡,1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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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瑋欣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9元,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9,009元(原告已預借薪資12,000元,原告當庭變更金額如上)、30天預告工資23,351元(原告當庭變更以6個月平均薪資為計),另原告年資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7年又320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2,266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利息起算部分當庭更正如上,因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借資表、員工薪資條、出勤紀錄表及勞資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查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積欠之工資9009元(21009元扣除已領12000元)、預告期間30日(1個月)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23351元(計算依據如下)及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3351元,而依原告106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實發金額為計,核算伊平均月薪確為23351元,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薪資條,又原告自99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7年10個月又11日,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萬1810元【計算式:23351x1/2x(7+10/12)+(23351x1/2x11/365)=9萬181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0萬2266元部分,於上開9萬1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9,009元、預告期間1個月之工資23351元及資遣費9萬1810元,共12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107年2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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