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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韶晤
陳玟樺
陳柏憲
被 告 恩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韶晤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憲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韶晤新臺幣(下同)54,270元、原告陳玟樺36,564元、原告陳柏憲50,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韶晤42,948元、原告陳玟樺35,232元、原告陳柏憲47,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韶晤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為新臺幣130元;
原告陳玟樺自106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管部人員,約定時薪133元;
原告陳柏憲自10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部人員,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惟原告等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被告公司出勤時,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所有員工均無法聯絡被告公司負責人胡碧如,始知被告倒閉,致原告未能領取被告歇業前之薪資及加班費,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下列款項。
⑴原告王韶晤部分:被告積欠原告王韶晤106年11月份薪資13,732元、休息日加班費6,748元、資遣費10,567元(年資1年153日,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預告期間工資9,91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8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計算),合計42,948元。
⑵原告陳玟樺部分:被告積欠原告陳玟樺106年11月份薪資13,832元、休息日加班費6,748元、資遣費6,518元(年資234日,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預告期間工資6,77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5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計算),合計35,232元。
⑶原告陳柏憲部分:被告積欠原告陳柏憲106年11月份薪資24,009元、休息日加班費4,464元、資遣費6,867元(年資137日,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預告期間工資12,198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計算),合計47,538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韶晤4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樺3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憲4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韶晤自105年7月1日起、陳玟樺自106年4月11日起、陳柏憲自106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至106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時止,尚有106年11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未付原告等人之事實,有卷附之薪資條、打鐘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107003362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未付工資」、「加班費」欄所示106年11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考勤表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未付工資」、「加班費」欄所示106年11月份之積欠工資及休息日加班費,核屬可採。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韶晤、陳玟樺主張被告公司分別積欠原告3人如附表「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是原告王韶晤、陳玟樺基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假期間工資,亦屬可採。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查,原告王韶晤係自105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陳玟樺自106年4月11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陳柏憲自106年7月17日受僱於被告,均迄106年11月29日被告無故歇業時離職,已如前述。
是原告王韶晤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年5個月又2日,參酌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王韶晤係以1年6個月計算年資;
原告陳玟樺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7個月又23日,參酌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陳玟樺係以8個月計算年資;
原告陳柏憲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4個月又16日,參酌勞基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則原告陳柏憲係以5個月計算年資。
又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等人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有據。
㈣且按,勞工適本條例(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無預警歇業,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之意。
查,本件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已如上述;
又原告王韶晤於上開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14,877元、原告陳玟樺於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20,333元、原告陳柏憲於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36,593元,此有上開卷附之原告3人之員工薪資表可稽。
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王韶晤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158元【計算式:(14,877×1×1/2)+(14,877×6/12×1/2)=11,158】;
原告陳玟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778元(計算式:20,333×8/12×1/2=6,778):原告陳柏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4元(計算式:36,593×5/12×1/2=7,624)。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韶晤資遣費10,567元、給付陳玟樺資遣費6,518元、給付陳柏憲資遣費6,867元,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106年11月份薪資、106年11月份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韶晤42,948元、原告陳玟樺35,232元、原告陳柏憲47,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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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未付工資│加班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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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韶晤│13,732元│6,748元 │1,983元 │9,918元 │10,567元│42,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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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玟樺│13,832元│6,748元 │1,356元 │6,778元 │6,518元 │35,232元 │
├──┼───┼────┼────┼───────┼────┼────┼─────┤
│ 3 │陳柏憲│24,009元│4,464元 │0元 │12,198元│6,867元 │47,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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