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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氏娟(DUONG THI QUYEN)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姚運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並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加班費則為567元(17,000/30=567),於扣除健保費後,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並以現金給付之。
然自原告受雇後迄106年9月15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僅給付原告53,912元,其餘金額141,618元未依約給付原告。
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承諾就積欠薪資分3次給付原告,分別為106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106年11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餘款41,618元則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原告,然迄今被告僅給付原告1,618元,尚欠140,000元款項未依約給付原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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