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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謝光明
被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異議:「這與被告爭點無關,我們在這裡繞圈子模糊焦點,被告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偷竊,依法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無偷竊,我們一直在繞圈子,爭執什麼程度才算被告可以辭職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審判長當庭已說明:原告訴之聲明包含請求被告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給付原告3個月薪資,訴訟進行之內容與判斷被告錦有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有關(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已就聲請人之異議為曉諭、說明。
聲請人雖對本院上開曉諭或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於107年5月18日具狀表示:審判長未依兩造主張及爭點進行辯論,一再以職權調查兩造所謂主張之事項,欲在兩造主張範圍外認定被告資遣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原告已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異議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正面)。
惟本院認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發問、曉諭及指揮訴訟之裁定,均無違法之處,特以本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至於聲請人10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針對證人許藝馨之證述異議(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應係對於證人許藝馨證述內容為不同意,屬原告對於證人許藝馨所述之意見表達,並非針對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提出異議。
如聲請人係針對審判長於10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之發問或曉諭或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提出異議,本院亦認為均無違法之處,特以本裁定一併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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