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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盧政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侑呈商行
法定代理人 童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雇被告,擔任外場職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上班時間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午夜十二時。
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向勞工保險局案理勞工保險之投保。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話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平均薪資之百分之六十即為一萬九千零五十一元,最高可請領六個月。
原告因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之疏失致無法為前開之請求,因而損失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19051×6=114306)。
又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康保險費用為七百四十九元,依該辦法規定可補助六個月,原告因而損失計四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749×6=4494)。
是原告因而共計損失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114306+4494=118800)。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在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有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給付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薪資,但被告開立的非自願離職證明,必須配合被告有即時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遲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致使原告未符合請領失業補助之標準,始生本件訴訟。
原告離職後,有向臺中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登記,但因被告前開未能即時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疏失,致原告未符合安排職業訓練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理由為「因生病無法工作」不符合勞動部勞工局所公佈之失業補助請領資格之「具有工作能力之條件」,故不能將無法申請失業補助之責任歸於被告。
且原告所陳述之病況,在正常治療程序之下,所需復原時間,也不會超過一個月,原告要求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實難接受。
且原告恢復健康之情況下,以原告之學歷和工作能力是一定可以快速找到工作,因此被告無賠償六個月失業補助金之義務。
保險年資需滿一年以上方得申請失業補助金,而原告在被告工作天數僅為四天。
又原告在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早上打電話說自己不適任,應該就是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立即將薪資發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表示異議,所以兩造在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勞保局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並於同日退保。
被告未於原告上班第一天就投保,是因為剛開始比較忙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兩造前開陳述及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之職業訓練活活津貼損害,及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損害四千四百九十四元,是否有理由?
二、依兩造主張,原告係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外場職務,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電話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兩造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給付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薪資。
是外觀上被告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再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勞工請領該條所定之生活津貼,以非自願離職及勞工業經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始足當之。
惟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非自願離職」已如前述。
再縱原告屬非自離職,惟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然查被告並無該條所指之關廠等情形,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該條所指「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是縱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亦與就業保險法所指之「非自願離職」有間,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活津貼之損害十一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即屬無據。
況原告亦未提出該所定之「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等相關證明。
四、再失業之被保險人其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固亦為就業保險法之保險給付項目,然其補助對象,依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失業之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是原告以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保險費損失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亦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本院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於被告工作五日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縱有未於原告工作之初即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之疏失,惟此僅屬主管機關是否處罰被告之範疇,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須符合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相關規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是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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