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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薛瑞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卿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7,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5,12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裁判費5,1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75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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