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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薛瑞欣
被 告 林仁卿
訴訟代理人 吳旭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經原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惟兩造已以言詞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4頁),復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原告原本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惠中院區任職,但106年2月起受被告指派前往烏日院區服務,薪資保障每月20萬元,期間原告均與被告接洽、簽約、討論薪資,掛牌事項則由被告指示院內工作人員辦理,由於被告協助原告烏日院區診間之布置事宜,且原告係聽命於被告,故原告應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不得將給付原告薪資之責任推給林新醫院,之所以擴張聲明,係因被告除積欠原告107年1月份及2月份21天之薪資外,亦積欠原告耳鼻喉科看診之勞務薪資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原告簽立主治醫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對象為林新醫院,林新醫院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指派原告前往林新醫院烏日院區任職,並辦理勞健保事宜,故僱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新醫院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被告之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對於其曾簽立卷附之主治醫師合約書、備忘錄(附約)等(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不爭執,而依該等合約書、備忘錄上所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林新醫院,並非原告與被告甚顯,故原告所指簽約對象為被告一情,乃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
原告雖稱:自106年2月起受被告指派前往烏日院區服務,期間原告均與被告接洽、簽約、討論薪資,由被告協助診間布置,並聽命被告等語,然以林新醫院非自然人、而被告身為林新醫院代表人之身分觀之,被告代表林新醫院與原告洽談相關僱傭事項,乃屬合理且妥適,要無因此即得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之理。
再原告並自承:掛牌事項係由被告指示院內工作人員辦理,勞健保亦是由醫院工作人員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58、74頁)在卷;
且依原告之勞保退保申請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所示,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單位係林新醫院無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與原告成立主治醫師合約者,確實為林新醫院,而非被告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薪資之給付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9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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