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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明緯
被 告 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承志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22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自105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200元,惟被告公司自105年下半年度起即多次遲發薪資,並自106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因被告公司請原告回家待工,原告乃於106年7月30日停止勞務之提供,因被告始終未能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薪資計271,626元(已扣除被告106年7月5日薪資轉帳10,000元),及資遣費57,034元,總計328,660元(按:原告誤載為338,6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音樂音效設計師職務,被告尚欠原告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薪資計271,62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年7月至106年1月薪資條、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薪資271,626元,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4月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2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至106年1月薪資條、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56,942元【計算式:47,2001/2(2+4/12)+47,2001/229/365=55 ,067+1,875=56,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資遣費56,942元範圍內,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工資,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得請求被告給付其328,568元(271,626+56,942=328,568)。
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28,568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0元(即裁判費3,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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