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簡,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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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禎揚
被 告 泰源國際醫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4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7,000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無預警歇業,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

惟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47,000元、資遣費82,250元、預告工資47,000元,及同年10月、11月份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312 元未為給付。

原告雖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總計179,56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62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制藥品管理人職務,月薪為47,000元。

詎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卻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預警歇業,及被告公司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為原告提撥106 年10月、11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因被告缺席而致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條、員工借支表、打卡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29日起即大門深鎖,而無預警歇業,雖被告迄未明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自106 年11月29日歇業時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亦未發放薪資予原告,應足認被告自106 年11月29日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默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11月29日因被告公司歇業即已告終止。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⒈106 年11月份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迄尚積欠原告106 年11月份薪資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月薪為47,000元,有薪資條,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11月29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43,867元(47,000×28/30=43,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7,000元,自103 年4 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106 年11月29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7 個月又8 天,依法應以3 年8 個月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得請求資遣費資為86,167 元【(47,000元×1/2 ×3)+(47,000元×1/ 2×8/12)=8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2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歇業而於106 年11月29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原告上開年資計算,被告誠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原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即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4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雇主未提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

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106 年10月及11月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3,3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固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滿10年,而原告為47年2 月3 日生,於106 年11月29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雖已年滿59歲,但其勞工保險投保總年資亦僅9 年57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及11月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3,312 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3,117 元(43,867 元+82,250+47,000=173,11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據此規定,被告應於於106 年11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106 年12月28日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29,250 元部分(82,250+ 47,000=129,250),原告請求加計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公司係於翌月15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11月份薪資,則就106 年11月份薪資43,867元部分,原告另請求加計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17 元,及其中43,867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

另129,250 元自106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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