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思慧
被 告 煌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龍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共127,832元,並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起訴狀第2、4頁),故依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3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另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本件原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即財產權部分1,33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本件原告應合計繳納4,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