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勞訴,3,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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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江銘欽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碧英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6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40元等語;

又於107年8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9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159頁);

再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此等部分聲明之變更,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追加狀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本應適用通常程序,而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皆當庭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當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7月19日起與被告簽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襄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推廣保險及理財產品,並非人力派遣員工,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午8時30分打卡上班、開會及員工訓練,並需教育及輔導組員以解決工作上之疑難,且依合約式管理僅能獨賣被告公司產險商品,不得推廣及招攬其他家商品,原告之收入均係領取薪資所得,並非執行業務所得。

自原告任職迄退休期間,兩造簽訂之合約有(1)92年7月委任合約書、(2)94年4月選擇勞動契約舊制確認書、(3)100年1月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4)106年9月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上開契約均足證被告係屬受僱於被告之員工。

而原告任職期間收受之款項為(1)展業主管公自提積金,其中公提餘額84,067元、自提餘額80,686元,共計164,753元。

(2)106年工會勝訴之部分工時勝訴和解金67,016元。

(3)107年7月展業人員退離金13,872元。

原告迄至107年5月28日辦理勞工保險1次退保程序,然被告僅給付退離金129,076元,非整筆退休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總公司請求提撥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約7年之退休準備金或結算年資,惟被告均不置理,而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平均薪資為43,397元,以15年退休年資,30個基數,平均月薪為43,39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1,301,910元(43397×30=0000000)。

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91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7年4月欲退休時曾打電話予被告總公司詢問有無退休金,被告員工曾小姐表示原告為雙合約制,無舊制結算及提撥問題,沒有退休金。

原告要等5年至60歲才能領到百分之6之勞退金,而退休金要向被告請領,倘原告非被告員工,為何被告有申報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自原告任職之92年至106年6月1日退休,申報了15年。

原告於107年6月1日有領勞保1次退180萬元之勞保年金,然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原告係退休,並非自動離職,應可請領退休金。

至於退休金計算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無意見,然應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保薪資計算。

原告為雙合約制,係承攬契約加上僱傭契約,論件計酬有底薪,僱傭契約時為部分工時沒錯,係原告越努力,薪水就越高,故實際所得薪資會高於投保薪資,3個月若考核不過,投保薪資就會自動降下來,故每月實領薪資與投保薪資並不相符,部分工時是每個人均為1小時140元,其他收入是看個人努力。

至被告所陳「展業主管公、自提積金」164,753元,係福儲信託,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辦理退會手續,「展業人員公積金」138,872元係展業人退離金(保單第7年(含)以後提撥之公基金)。

被告雖辯稱原告尚差距49天才任職屆滿15年,然原告勞保已有28年5個月之投保年資,僅被告為雇主之投保年資即將近15年,怎可能差49天,故原告於107年6月1日才退休,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縱扣除該49天退休金,亦應給付予原告,原告退休係因被告稱雙合約制並無退休金,倘有退休金,原告自會待滿49天再行辦理退休。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按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

是倘依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訂定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包含時間在內之勞務給付方式,並按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來計算其報酬者,該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即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保險公司自無為保險業務員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亦與保險業務員有無以保險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無涉,反之,倘保險業務員無法自行決定包含時間在內之勞務給付方式,且無論勞務給付有無成果均能有一定所得者,該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方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保險公司始需為保險業務員按月提繳退休金。

而原告係自92年7月19日起與被告締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為被告處理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如協助保戶申請理賠)、增員(即介紹他人成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等有關委任事務,迄至兩造合意自100年1月1日起另訂定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受僱於被告,並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99年12月31日時終止。

又被告係於107年5月28日自請離職,原告所稱之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僅有締訂委任契約,被告本即無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況原告未就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及請求權基礎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上開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除被告保險商品內容本身原告不得更動,及招攬保險時所應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法規,與被告基於上開法規而不得不於被告「展業制度」中訂定之規範外,原告要如何處理包含招攬保險在內之委任事務,悉由原告自行決定。

再委任報酬之計算及給付,依被告「展業制度」規定,包括招攬津貼(首佣)、服務津貼(續佣)、各項津貼及獎金。

被告則以原告及其轄下人員所招攬、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險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於每月15日給付上個月委任報酬予原告,如原告所招攬之保單契約其後有缺失或變更無效者,被告不給付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原已計入之FVC即首年度業績則自上述事由發生當月扣除之。

計算各項獎金或津貼之FYC若為負值時,應扣回之獎金或津貼得依照其相對正值FYC所對應委任報酬項目之核發金額或比率扣除之,被告並得回溯原計績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委任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

每月達成獎金、季績效獎金(後改為年終績效獎金)、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均按該FVC對應達成之一定比率,乘以該FYC計算給付。

另給予原告福利部分,乃被告於展業制度中訂定,①當委任職級達一定標準時,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得參加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因93年4月間原告委任職級已達一定標準,故原告自93年4月16日起參加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

②以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之個人保險主約(不含團體險保單及單獨發單之1年期意外險)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按月提撥一定比率為「展業人員公積金」,至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之合約終止(本件係指系爭合約,惟被告採從優方式,改以兩造間另締訂之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來認定)之上個月止,於合約終止或欲退休、無任何違約或違法事由、且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核發予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

原告係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並提出提領「展業人員公積金」申請,被告已於相關作業完成後給付138,872元予原告。

③於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委任職級達一定標準時,依其在委任合約有效期間內所領得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等合計數為基礎,按月提撥一定比率為「展業主管公、自提積金」,亦同上於合約終止或欲退休時核發,惟因兩造間另訂有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故不再提撥該積金,經被告結清後,於100年5月20日委請信託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匯款164,753元予原告。

(三)承上,原告既能自由決定如何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非基於被告指示,委任報酬又以原告及伊轄下人員所招攬、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保險所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來計算,即原告得斟酌所欲獲取委任報酬多寡,進而自行決定付出多少勞務,且依原告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止領取之委任報酬明細,每月領得之委任報酬項目及數額均不同、92年9月、93年2月、3月甚至為0元、且無原告107年5月部分工時工資及承攬報酬明細中所列部分工時工資項目即可得知,並非招攬保險有無成果均能領得一定底薪,且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時,原告亦須將已領取之報酬退還予被告,顯見原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確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取得委任報酬亦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時間勞務後之對價,而係以完成一定委任事務為目的,與僱傭關係重在勞工單純提供固定勞務而取得報酬之對價要件不符,足認系爭合約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勞動契約;

況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業已明文約定原告所領得之委任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工資。

至兩造合意自100年1月1日起另締訂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後,被告始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於法自無不合,尚不得以原告曾於93年4月16日至99年12月31日參加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即認定兩造該期間亦為僱傭關係,此由參加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的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得請求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雇主之職業工會按月提繳退休金即明。

縱本院認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按月提繳92年7月1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

然被告已於100年5月20日、7月13日分別給付予原告「展業主管公、自提積金」164,753元及「展業人員公積金」129,076元(原為138,872元扣除相關保險費及稅款之餘額),上開不屬於委任報酬,係用以照顧原告退休後生活而等同退休金,該數額卻更優於原告所請求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82,740元。

(四)再原告係於107年5月28日以「另轉他職、待遇較同業差」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合意自100年1月1日起改為締訂之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並非自請退休,且於107年6月1日終止。

縱認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2年7月19日起算,然原告係5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書寫申請表時,尚未年滿55歲(須至107年7月13日始年滿55歲),工作年資亦未滿15年(須至107年7月19日始滿15年),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伊於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所為之上班打卡,僅係伊參加所屬通訊除定期用以進行被告各種保險商品具體內容說明、應使用之廣宣、表單文件暨招攬時所應注意事項之相關教育訓練早會,與原告僅能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相同,均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而來,而兩造間所訂立者即被證一乃委任合約,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

而依兩造間所另訂之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可知原告確係自100年1月1日方以部分工時形式受僱於被告,每月部分工時(時數上限每月23小時)之工資係按每小時基本工資(指政府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乘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而上開部分工時工資前經工會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兩造於106年9月11日訂立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自107年1月1日改採外加制,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月薪為每小時43,397元。

倘認原告係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非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僱用部分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申請離職時,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總計提繳466,0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倘原告屆期退休時仍可領取,而原告係自動離職,無逕行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又勞保投保為勞務契約,勞工即可投保,然投保金額包含很多項目,包含僱傭契約、承攬契約等,然計算退休金僅能主張僱傭契約中之工資。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92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襄理,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另簽訂承攬契約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兩造並於106年9月11日訂立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

另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展業主管公自提積金共計164,753元(公提84,067元、自提80,686元)、和解金67,016元、展業人員退離金13,872元;

而原告於107年5月28日申請發給勞工保險1次老年給付,但被告僅給付退離金129,076元;

被告為雙合約制,故每月實領薪資與投保薪資並不相符,部分工資為每1小時140元,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原告申請離職止,已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總計提繳466,0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合約書、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存款存摺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1日保普核字第1070410539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156至158、162-165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已於107年5月28日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次請領程序,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提撥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約7年之退休準備金或結算年資,惟被告均不置理,而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平均薪資為43,397元(見本院卷第164頁),以15年之退休年資,30個基數,平均月薪為43,39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為1,301,91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1)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委任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

後者則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前言已載明:茲甲方(即被告)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服務需要,茲委任乙方(即原告)為展業單位之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委任,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本合約。

第3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契約之招攬。

二、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三、保戶服務。

四、保險業務推展所需增員、訓練。

五、展業單位及各級展業服務人員之督導。

六、展業單位之行政事項。

七、提出甲方所要求之報告。

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



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充分明瞭並同意依本合約所領取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工資。

第10條第3項約明: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委任章節規定辦理,不適用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前言已明訂為委任契約,並就委任事務之範圍為約定,依系爭合約所領取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工資,及系爭合約悉依民法委任章節規定辦理,不適用僱傭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僅明定為委任契約,所領取之報酬,亦言明非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工資,原告並應於完成一定之保險招攬工作後,始得領取,依前揭說明,當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尚非屬勞基法上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至明。

嗣兩造又於100年1月1日另簽訂承攬契約書、聘僱契約書,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雙方如依民法相關規定另訂新合約時,本合約自動失效等情,堪認系爭合約於兩造另簽訂上開承攬、聘僱契約書時即行終止,迨無疑義。

準此,原告自92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期間,與被告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主張該期間為僱傭契約,伊應得就該期間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3)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查兩造於100年1月1日另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其中聘僱契約前言已書明:甲方(即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乙方(即被告)擔任乙方之展業襄理一職…;

本契約以及乙方所制定之工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等,均為本契約書之構成部分,甲方同意確實遵守所有本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內容,如有違反,乙方得依相關規定處理之(第1條);

甲方之工作項目為依規定參加乙方所舉辦之訓練、活動與會議,並接受主管輔導。

依乙方之規定提出工作報告。

其他依乙方業務上之需求指派甲方完成之工作(第2條);

雙方同意甲方之每月工作時數為23小時,甲方適用勞基法或乙方工作規則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適用之(第3條);

甲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依甲方之職級按乙方展業制度及相關規章辦法所訂定之工資及金發放之,並適用部分工時之規定(第4條);

甲方承諾除遵守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外,如有違反願接受乙方之懲處、終止契約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罰,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第5條)等,被告並應負責給予乙方之薪資項目總和內含主管機關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無招攬保險暨約定保險承攬之報酬;

反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條則明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不適用民法僱傭章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足見原告一方應可明瞭該契約所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且第1條則約明原告必需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第2條明訂於原告完成第1條之承攬工作時,被告應依其所訂展業制度之承攬報酬給付標準,給付承攬報酬,第8條訂明原告充分明瞭並同意依本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非屬於勞基法所謂之工資。

準此,原告得領取之報酬,係以伊所招攬保險業務實繳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且所招攬保險契約,如有未經業務員承保之契約變更、轉換或復效時,若有保單因故取消、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等情時,被告均不須給付此部分報酬,已給付者應返還,或自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而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該承攬契約亦未要求原告應為固定之出勤、打卡、參加早會等,兩相比較,前者(僱傭)約定原告受被告僱用,為其為一定之工作,除定時出勤、接受考核,並受被上訴人之指示、管理與監督,具有從屬性,被告則給予一定之薪資,後者不僅明定為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言明非勞基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工資,原告並應於完成一定之保險招攬工作後,始得領取,依前揭說明,前者契約性質應屬勞基法上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後者則為承攬契約無疑;

換言之,被告與原告間於100年1月1日先後成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且於一段時間內兩契約並立,而有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本即得由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先後與被告成立上開承攬契約後,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則伊對簽訂之承攬契約非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性質等情,當無誤認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性質上亦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應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92年7月19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期間,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故此期間原告即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相關規定請求退休金;

而兩造間自100年1月1日起改為雙合約制,即聘僱契約(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並存之方式,亦前所述,則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

是以,自100年1月1日起,兩造間聘僱契約改採部分工時制部分,被告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而被告自該時起確有足額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佐,當認無疑。

(2)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並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15日內向勞保局辦理申報;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係伊近15年由被告強制提撥之退休金等情;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100年1月1日前之年資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除須係適用舊制年資外,且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方屬之;

然而,原告自92年7月19日起107年5月28日止,工作年資未滿15年,又原告乃52年7月13日出生,迄至該時止,亦未滿55歲,是縱認原告得適用舊制之年資,原告亦尚不符上開規定而得自請退休之情。

況本件依上開所述,原告應係自100年1月1日起適用新制,且被告確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466,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13頁),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故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勞保手續無關。」



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

惟則,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是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

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勞工退休金,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自本無請領之權利甚明。

準此,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委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910元,及自10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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