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林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林戰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前某時許、被告陳亮佑於10
- (二)追加被告陳炫綸及聲明部分:被告陳炫綸自102年9月間起
- 三、被告陳亮佑及陳炫綸等2人則均稱: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
- 四、被告林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
-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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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林戰
陳亮佑
陳炫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炫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炫綸負擔,餘由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戰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前某時許、被告陳亮佑於104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訴外人涂皓鈞(待刑事另案審結))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先由被告陳炫綸於104年4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加油站利用其替訴外人蔡獻毅加油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蔡獻毅向原告申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條碼後,再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據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由涂皓鈞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等人,而為下列盜刷犯行: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與涂皓鈞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2人共同於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45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嘉義店3C」特約商店,接續向店員表示欲購買行動電話,而將上開偽造蔡獻毅之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各2萬2500元(合計4萬5000元),而向原告請求撥付該等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誤認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等物予被告林戰、被告陳亮佑,原告亦因此撥款予該特約商店代為支付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蔡獻毅及原告等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代墊付款之正確性。
而被告3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及第106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處被告等人均有罪在案。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上即主張連帶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因於法相合,應准予變更)。
(二)追加被告陳炫綸及聲明部分:被告陳炫綸自102年9月間起,任職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站」,並於104年3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潘孟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加入潘孟弦與涂皓鈞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被告陳炫綸即與潘孟弦、涂皓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孟弦將側錄器1臺交予被告陳炫綸,再由被告陳炫綸於104年4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趁持卡人王劍虹至埔里站加油,而以伊向原告申設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該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器交還潘孟弦,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該信用卡,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偽造王劍虹之信用卡於104年4月11日,至臺中市大潤發忠明店盜刷購物共計5萬3080元,而向原告請求撥付該等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誤認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原告亦因此撥款予大潤發忠明店代為支付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持卡人王劍虹及原告等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代墊付款之正確性。
被告陳炫綸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陳炫綸有罪在案。
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追加被告陳炫綸部分,因已依法繳納裁判費並於法相合,是應准予追加)。
三、被告陳亮佑及陳炫綸等2人則均稱: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對於其等確有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
四、被告林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林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陳亮佑及陳炫綸等2人則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而錯誤代墊支出該等款項,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均判處有罪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4萬5000元及被告陳炫綸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5萬308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05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倘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因原告於本院方追加被告陳炫綸及主文第2項之請求,且因被告林戰及陳亮佑前均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登報,是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支出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陳炫綸負擔,其餘100元則應由被告林戰及陳亮佑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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