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原小,1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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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由旅順路二段迴轉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二段四四六號前,因酒後駕車及迴車疏忽,致撞擊由旅順路往遼寧路方向直行,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馮紀新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其中工資一千九百五十元、塗裝七千零二十元、零件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及迴車疏忽,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用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

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不得駕車;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有本院一0六年度中原交簡字第一0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是被告酒後駕車及違規迴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對於未依規定迴轉之被告車輛自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其中工資一千九百五十元、塗裝七千零二十元、零件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堪認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六年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四個月又二十八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如附表),加上工資一千九百五十元,烤漆七千零二十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4022+1950+7020=2299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五日起(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元(計算式:1000×22992/25540=90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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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70×0.369×(5/12)=2,5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70-2,548=1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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