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原簡,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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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卿
訴訟代理人 劉文章
被 告 黃思鳳即黃純鳳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被告黃思鳳即黃純鳳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陳廷軒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RAT-9067號租賃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計三十六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惟於繳納一0六年二月至三月兩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現積欠一0六年四月至同年十月共七期租金計九萬八千元(計算式:14000×7=98000)。

又原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當月十四日之租金為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未繳(計算式:14000÷30×14=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尚有二十六期租金未繳,已構成違約,依契約約定,違約金補償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九萬一千元(計算式:14000×26×0.25=91000)。

又被告尚積欠停車費用五千七百元、ETC一張七千五百十三元、交通違規罰單二萬九千八百元、牌照稅一千五百三十元、燃料稅七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9800 0+6533+91000+5700+7513+29800+1530+7200=247276)尚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前開租賃契約、繳款紀錄、稅單、ETC、停車費及罰單明細、行車執照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繳款紀錄、稅單、ETC、停車費及罰單明細、行車執照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思鳳即黃純鳳自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陳廷軒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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