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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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建銘
被 告 石瑋
兼法定代理 石宗平
人
羅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與18歲之被告戊○○、丙○○、庚○○(三人均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陳頜(已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加入詐欺集團,自民國106年7月23日22時44分起至106年7月28日13時11分止,由被告丙○○提供玩樂生活給被告乙○、己○○,由被告乙○開車載被告丙○○、己○○、陳頜、庚○○,由丁○或庚○○下車,在台中市大肚區、龍井區、南屯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25,882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5,000元,共計130,882元,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被告甲○○、辛○○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88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使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乙○開車載被告丁○或庚○○提款,則被告乙○顯係故意共同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惟原告已自被告戊○○、丙○○、己○○、陳頜各取得賠償金額21,814元,自被告庚○○取得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有和解筆錄及調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共計107,256元,原告所受詐騙金額125,882元,扣除已獲賠償之107,256元,所受損害為18,626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626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係88年10月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甲○○、辛○○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參足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辛○○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乙○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辛○○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而原告所受侵害,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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